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以及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国家控股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的审批工作,其他任何机构与单位无权批准或要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九条 既未纳入国库集中收付又未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预算单位,由单位自己开立且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的预算单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作为代理支付经办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性质)。该账户只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不得用于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十条 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后开立专用存款户。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市财政局批准需要专户存储的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类别之外,不得开立其他类别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纳入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原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上线前应清理核销,其账户余额划入恩施市财政局预算外及其他资金专户,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对预算单位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进行清理时,凡属于经审核不予以保留的应核销账户,其账户余额划入恩施市财政局国库科特设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核算,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取消预算单位开立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收缴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将开户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银行开立账户。一级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基层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立。
已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零余额账户由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开立;未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单位自己开立零余额账户。
(一)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的,先由预算单位提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申请,连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材料,报市财政局国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予以批复,并通知代理银行。
(二)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账户管理的规定,审查预算单位开户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报州人行核准,核准后具体办理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三)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后,要将该账户的代理银行网点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四)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开户通知,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在市财政局国库管理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卡内容发生了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应由预算单位到开户银行领取并详细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国库管理机构审批后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
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书》,须经一级主管单位审核并签章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期限的账户,应在《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签发的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账户管理的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到相关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除向市财政局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市财政局同意申请开立账户的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
(二)预算单位填写、代理银行签章同意的《申请书》。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之复印件。
(四)市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单位)的文件之复印件。
(五)市人事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法人身份证之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要提供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拟开其他账户的相关文件依据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未经过州人行和市财政局审批核批,商业银行不得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业务。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在市财政局国库管理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属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被合并单位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单位账户均按规定撤销,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户并备案。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机构改革时间要求及时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政策规定处理该账户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一级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制度
第三十七条 每年2月28日前,预算单位要将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由基层预算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将年检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年检。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存在下列违规情形的,应在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的;
(三)逾期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报批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每年3月30日前,市财政局完成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本办法等规定,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后未重新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说明原因,并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同时对违规的预算单位、违规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擅自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预算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对出借、出租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六)对账户年检中不配合的预算单位,由市财政局决定对其暂停或终止拨付预算资金。对账户年检中漏报、瞒报以及应撤未撤的银行账户,一经发现,责令预算单位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如果存在违规使用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预算单位、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州人行和市财政局负责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州人行和市财政局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坐支非税收入,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租借、转让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资金和信用。
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下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其资金收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州人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预算单位开户资料,对未经过市财政局审批,以及开户资料不全的预算单位,不予颁发《开户许可证》。
州人行应监督开户银行遵守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并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资金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并报市财政局重新审核、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