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专项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收入;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下达相关部门、单位执行;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规定;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拟订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具体措施;
(三)审核、汇总、编报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征收、监督检查政府非税收入,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五)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四)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配比例征收;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所列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由法定执收单位收取;没有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必须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征收协议,并将委托征收协议报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备案。同时,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九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减免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一律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三条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不断改进征收方式,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财政汇缴专户”中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公检法及其他执法部门收取的押金、保证金、暂扣款、扣押款等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管理。待此类款项作出处理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往来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往来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收付中心;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往来款项直接缴入会计核算中心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编制部门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执行。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管理或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具体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项收费收据、暂扣款物收据、罚没款收据等。
第二十二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省、州有关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凭国务院、省政府、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收费文件及《收费许可证》,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办理票据领购证。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售。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照规定从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等;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事业性收费等;
(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单位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对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发改、监察、审计等部门申诉或举报。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专库(专柜)、账簿,指定专人管理,确保收费票据的安全。每年12月31日前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办理缴销手续,并做好次年的票据领购工作。
禁止转让、出售、销毁、涂改、拆本、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并公告作废,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根据相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算、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擅自开设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
(五)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不按规定渠道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付、拨付的;
(八)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占用财政性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其他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凡在政府非税收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市社会收费统一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恩市政发〔1999〕38号)同时废止。